一、修法内容
1、《国家安全法》、《反分裂国家法》均未规定这类犯罪责任内容。
2、《刑法》第一章“危害国家安全罪”的十二条(即第一百零二条至第一百一十三条)规定了“背叛国家罪”、“分裂国家罪”、“武装叛乱罪、暴乱罪”、“颠覆国家政权罪”、“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”、“投敌叛变罪”、“叛逃罪”、“间谍罪”、“为境外窃取、刺探、收买、非法提供国家秘密、情报罪”、“资敌罪”,但处罚对象是平时境内犯罪主体、宣战后境外主体,不包括平时资敌、破坏禁运、制裁的境外主体。
3、建议增设:
《刑法》第一百零三条【分裂国家罪】增设第三款:“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我国制裁或禁运规定,向制裁、禁运对象销售、无偿提供武器、设备、物资或数据信息,危害国家安全、情节严重的,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。”
《国家安全法》结尾第八十三条后增设一条:“向危害我国安全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设备或资金支持,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、管制;情节严重的,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。”
《反分裂国家法》结尾第九条后增设一条:“向侵犯中国主权、实施分裂国家行为的机构、组织或个人提供资金、设备支持的,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;情节严重的,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。”